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机动车污染防治存在的问题 ( 一) 放标准方面 我国实施的机动车排放标准是参考欧洲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制定的。欧洲标准相较于美国和日本的排放标准而言,其测试较为宽泛,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采用了这一标准。[1]最近,环保部已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北京提前实施的国五标准相当于欧盟的欧五标准,欧盟已从2009 年起执行,其对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等机动车排放物的限制更为严苛。从国一提至国四再到国五,每提高一次标准,单车污染减少30%至50%。这说明我国的排放标准不落后,但是相应配套的实施办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是制约我国对机动车污染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因素之一。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规定: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原则化的规定虽然给地方政府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是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只会形成多种标准,不利于污染的防治。 ( 二) 检测方面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也就是说,在我国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检的主体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经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这种宏观性的规定最大的弊端在于委托方和受托方没有形成一种行政上的约束关系,执行难度可想而知。而且受托单位之间也存在检测程序、要求不统一的问题。再者三十五条明显是针对已经投放使用的机动车而制定的,而对于机动车的设计过程、生产过程却没有任何检测要求,这显然是立法的重大缺陷。另外,对于检测的程序和内容,《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几乎没有任何规定。 二、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 一) 排放标准方面 针对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排放标准方面过于原则的问题,我国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操作性。首先,地方政府在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各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地的排放标准做个系统规定,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其次,可以利用市场机制来控制污染,排污权交易这一机制在发达国家已经被普遍适用取得良好的效果,针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我们也可以采用这一机制减少防治成本,调动企业改善环境的积极性。 ( 二) 检测方面 新生产机动车的环保管理是从源头预防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手段。[2]针对我国在检测方面过于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检测程序,笔者觉得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在检测主体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才有年检的资格,但是污染防治是个环境问题,笔者认为由环境行政主体检测更为合适。其次,在检测程序方面,要从认证制度、生产线检测制度、市场监测制度三个方面建立一套系统全面的管理实施措施。汽车制造商必须将自己即将上市的产品进行检测,把数据提交环境检测部门,只有获得认证的产品才允许大规模生产该种产品。取得认证的产品仅仅是具备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可能,但是大规模生产的产品是否能达到排放标准还需要生产线检测,所谓生产线检测,就是对大规模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如果存在不达标情况,将抽取更多来进行检测,这样来确定是否取消之前的认证。生产线检测制度是连接认证制度和市场监测制度的一个纽带,既可以否决前面的认证制度也决定着产品能否投入市场的问题,所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就是市场监测了,产品投入市场后,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测,看是否能够达到所要求的标准,如果不达标,环境检测部门有权要求生产者将全部产品召回。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建立全面管理实施措施,对机动车的生产及使用的全程进行严格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从源头上防治环境的恶化。 综上所述,机动车污染防治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切实可行的实施机制。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任务只会越来越艰巨,所以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事情,因此针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制度也应该有个质的飞越,不仅要在排放标准方面加强操作性还应该制定一套完备的检测程序,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更好的消除雾霾,还原大家一片蓝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