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学界和实务界对阅核制存在认识分歧,分歧的根源是如何看待正当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若认为实体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当性,会质疑阅核制;若认为实体正当性可以独立于程序正当性,则未必会质疑阅核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阅核制以理性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应该会有一个具有真理性的裁判方案在等待被发现。但即使是理性主义认识论也承认绝对的真理很难到达,当案件无法在真理性判断的基础上达成时,裁判的正当性只能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得到保证。从现象学的视角出发,正当的裁判应当是通过诉讼程序对案件所形成的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结论,因此实体正当性不仅由程序正当性提供担保,实际上也只能通过程序正当性才能生产出来。基于此,程序的正当性就体现在它能够促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的形成。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可以为建构这样的程序提供支撑。阅核制不仅违背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也不能增加裁判在实体上的正当性。应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机制来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通过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来提升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关键词: 阅核制 司法认识论 正当程序 实体公正 一、 问 题 的 提 出 (一) 何为阅核制 阅核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2023年下半年提出并推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是在裁判文书发出前,由院庭长审阅把关。(1)在权力来源的法理依据上,院庭长的阅核权应该是基于其所享有的审判监督权。然而院长与庭长各自审判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院长审判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一句后段的规定,但庭长阅核权的法律依据为何尚存疑义,或可通过解释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和第33条第2款规定作为其依据。不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在2018年修订前并无上述规定,而在此之前院庭长已有对“四类案件”进行把关的责任。在更早之前,院庭长还曾享有普遍的案件审核签批的权力。所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实际上应是来源于人民法院内部有关审判工作机制的规定,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法律。在阅核的范围上,庭领导原则上对所有裁判文书都要阅核,重大案件则进一步报院领导阅核。在阅核的内容方面,院庭长应依据审判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对合议庭、独任法官做出的裁判文书,从程序遵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文书格式、内容质量等方面进行审查。(2)在阅核的效力后果上,院庭长如果不同意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再次审议,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院庭长可以依相应工作机制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定效力。这一点与早年院庭长审查签批案件不同,在后者中,院庭长可以直接改变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做出的裁判内容。(3) (二) 学界与实务界对阅核制的立场分歧 阅核制推出后,在学界引起较大争论。其中虽然有赞成的观点,但多数学者持批评立场。目前能够检索到的一篇表达赞成观点的学者文章认为:“阅核的本质要求,就是院庭长依据审判监督管理权力和权责清单对合议庭、独任法官作出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核把关,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全面提升审判质效。阅核制关系到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准确落实,关系到院庭长审判监管责任的压实,关系到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4)在反对的观点中,傅郁林认为阅核制“冲撞”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偏离甚至逆转。(5)冀祥德认为阅核制面临着两个方面的质疑,分别是阅核制是否违背法官独立原则和阅核制是否与我国正在推行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相左?阅核制所追求的案件审理“质效提升”的评估难度非常大,应将阅核制以适当方式融入诉讼制度改革。(6)杨波认为阅核制是为了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而将司法问题行政化,背离了集中审理和审判亲历性要求,并且还存在阅核权被滥用以及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的风险。(7)万毅认为阅核制会导致司法责任向院庭长集中,导致院庭长更倾向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万毅同时建议院庭长对阅核权的运用应保持谦抑。(8)龙宗智认为阅核制在实质上改变了“审理者裁判”的逻辑,存在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障碍,同时可能冲撞司法责任制,且在有效性、效率性、个人干预可能性上存在疑问;即使是为了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也不应当在一般案件中实质否定“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核心机理。(9) 不过从各级地方法院对推行阅核制的反应来看,与学界态度似有差异。据笔者调研,虽然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法院做法有别,不同岗位的法官感受不一,但是对阅核制的态度并无学界那般抵触。在阅核的范围上,有的法院阅核覆盖的范围较大,将原“四类案件”外的大部分案件也都纳入了阅核的范围;有的则覆盖范围较小,基本上是在原“四类案件”之外稍做扩张,也就是将二审可能改判或发回的案件、二审发回后重新审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等“准四类案件”纳入阅核的范围。另外,刑事案件因为比民事案件争议更大,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上占比也较少,所以阅核的覆盖率大于民事案件。在阅核的内容上,重点是法律适用部分。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如果发现存在明显不合逻辑或者违背常识的地方,阅核人也会提出相关建议。总体上来说,作为阅核人的院庭长和被阅核的法官都认为阅核确实能够发现裁判文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非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对于被阅核的法官来说,一般也不反对院庭长通过阅核来把关,因为这样可以避免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也可以有更多主体来分担裁判文书发生错误的风险。但阅核制使得分管院长和庭长的工作量增加很多,一些基层法院的分管副院长、庭长以及被委托阅核的副庭长或者审判团队负责人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花在阅核裁判文书上。 对比实务部门的看法和学者立场,可以发现,对于多数学者强烈批评的阅核制,直接受到阅核制影响的员额法官们反倒没有太多反对意见,院庭长的感受也主要是工作量增加了。学界和实务界在立场上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差异?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 学者们倾向于从维护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待阅核制,认为阅核制偏离司法亲历性要求,导致庭审虚化。同时,阅核制也是对人民法院之前基于维护司法亲历性而展开的以“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担责”为目标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种逆转。所以学界对阅核制的批评更多。而法官们则习惯于从追求实体正当性的角度来看待阅核制。从实体正当性角度出发,会认为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实体结果并非必须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生产出来,诉讼程序只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必要的信息,案件的实体结果还是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们独立做出。从这一立场出发,基于程序正当性而提出的法官亲历性要求,并不被认为是实体正当性的充要条件,审判权内部的层层审查和严格把关才被认为是降低裁判错误风险和实现裁判实体正当性的重要保障。最高法在推行阅核制的时候,明确指出其目标在于提高“审判质效”。也就是说,阅核制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实体正当性,而各级法院的院庭长和法官认为阅核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裁判文书错误和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也是基于同样的实体优先的观念。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由来已久,后来曾经有所减弱,法官员额制改革和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也是朝着重视程序正当性的方向推进,但目前似又有回潮之势。2023年3月6日最高法的一次会议强调:“首先是实体公正,要切实避免简单的‘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要在法律空间中寻求最佳处理效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然后才说要重视程序公正,认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10)通俗一点来说,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下,实务部门认为提高案件裁判的“质量”,也就是裁判的实体“正确性”,乃是最高的正当性。这一正当性所具有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治理意义和政治意义,使其可以凌驾于程序正当性之上。在裁判之实体“正确性”的大目标下,只要审判权运作的外部成果也就是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审判权内部运作机制的正当性就会被认可。而司法责任的承担是审判权内部机制的运作问题,人民群众满意了,什么都好说。阅核制正是这一思路的产物。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实务部门也未否定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11)并且在推行阅核制的时候也强调“应当严格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不能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结论”。(12)但是关键要看怎么做而不是怎么说。如果阅核人不同意裁判文书的意见后“可以要求重新考虑、复议,或者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13)那又如何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担责”?这说明,从行动上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实务部门仍然根深蒂固。 (三) 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学界和实务界关于阅核制的争论,根本上乃在于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之关系的立场分歧,双方出发点不同,观点自然有异。因此要对阅核制进行评价,首先需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看待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或者更具体一点来说,离开程序正当性的实体正当性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在实现实体正当性的过程中,程序正当性到底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如果结论是实体正当性可以离开程序正当性而独立存在,并且实体正当性无须程序正当性也能够实现,那么就不必对阅核制进行批评,静静地观察其效果即可;如果实体正当性必须通过程序正当性予以实现,那么就不得不对阅核制持批评立场。简单来说,偏离程序正当性的阅核制的安排是否能够达到做出“正确裁判”的目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就不必批评阅核制,因为批评也不会产生效果;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就意味着这一措施既偏离程序正当性又达不到做出“正确裁判”之目的,阅核制需要改变。为此,仍然要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进行一种正本清源意义上的分析,才能对阅核制进行准确评价,并使相关评价能够让实务部门乃至实体法学界接受。而要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进行正本清源意义上的分析,恐怕须从司法认识论的层面出发进行讨论,即论证离开程序正当性将无法实现实体正当性。为此,本文接下来将按照两个步骤展开:首先从司法认识论出发,就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的关系建构出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然后在所建构的理论框架基础上对阅核制进行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