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及价格滥用行为的概念 (一)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概念 所谓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即经营者在涉及业务市场方面消除抑或给价格竞争对象带来限制的行为,属于一种直接借助价格实施的非正当竞争行为。简单来讲就是同行业中的若干竞争者结成同盟, 在价格方面达成完全统一。[2]其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性垄断价格行为、行业性垄断价格行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横向价格垄断行为等。所谓行政性垄断价格行为是指部分具备行政职能的部门、事业机构,直接或借助指定企业强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来牟取利益的价格行为。所谓行业性垄断价格行为是指部分垄断性行业(企业)借助产品与劳务供需矛盾, 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收费标准)来牟取利益的价格行为。如目前较为流行的同行业议价就具备了行业性垄断价格行为的特点。所谓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生产厂家借助产品优势,强制要求批发商、零售商接受同一价格(否则不予供货)来牟取利益的价格行为。所谓横向价格垄断行为是指部分工、商业企业联手,通过提高或降低产品出厂价、批发价或零售价来牟取利益的价格行为。 (二)价格滥用行为的概念 价格滥用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式来牟取利益的行为。《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七条指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 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 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此外《反价格垄断规定》还对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因素进行了界定。 二、价格垄断协议行为违法性认定 (一)国内外考察价格垄断协议的方法 欧美发达国家对价格垄断协议是否违法的考察分为两个步骤,一是考察协议导致的危害,二是考察协议引发的效率,结合效率是否能够抵免危害的后果,以此评判价格垄断协议是否违法。对于其适用形式,《欧盟运作模式条约》第101 条作了具体规定;美国则是结合《谢尔曼法》第1 条制定了价格垄断协议自身是否违法或是否合理的相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5 条中对价格垄断协议的7 种例外作了具体规定,即: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等7 种情况下所形成的价格垄断协议不构成违法。价格垄断协议具体又可以划分为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两类, 前者的危害十分严重,通常不能引发效率,所以无需实施效率分析;后者则能够引发效率,需要进行全面细致分析。 (二)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抑或变更商品各项价格; 固定抑或变更价格变化幅度;固定抑或变更影响价格的手续费、折扣费;运用一致价格作为同第三方谈判的前提条件; 相约实施据以计算价格之标准公式; 相约不用经过其他经营者默许不可以变更价格; 借助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抑或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模式,固定抑或变动商品价格;[3]在这些条件下形成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均是违法的,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违法性。 (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 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认定实践中, 国际方面对其的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一种为“本身违法”,即只要存在“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状况的,即判断为违法;另一种为“合理分析”,此种形式需要不断评价“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给竞争带来的影响及其后果。 三、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构成的条件与特征 (一)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的构成条件 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要有价格垄断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即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个人; 二是主体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三是违法行为触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利益,即触犯了合法的价格关系与秩序;四是违法行为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二)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的特征 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价格垄断违法行为会扰乱价格法律法规所维护的经济秩序, 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价格权益。[4]二是具有行政违法性。即价格垄断违法行为会触犯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其造成的危害必须在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层面得到体现。三是具备应受惩罚性。即价格垄断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惩处。 四、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的主体认定 (一)企业法人的主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6 条规定,法人即拥有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依托法律单独享有民事权利与担负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所有法人。构成法人资格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属于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拥有自身的名称、组织部门与办公场所;可以单独承负民事责任。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企业分立或兼并后,其权利与义务应由企业变动之后的法人拥有与承负。国有(全民)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之财产承负民事责任。集体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之财产承负民事责任。(2)具备独立经费的机关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便拥有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无需进行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拥有法人资格;依法必需进行法人登记的,一定要通过审核批准才能获取法人资格。其中,事业单位是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依据规章由相当数量的会员所构成、并进行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的主体认定 其他组织即拥有一定生产能力的组织, 而不是指拥有法人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公民个人的主体认定 公民个人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1)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第26 条规定:公民于法律许可范围之内,依法通过审核批准登记,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即个体工商业户。个体工商户主体即个体劳动者, 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常以自然人身份出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第27 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于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 依据承包合同进行商品经营活动的,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常以自然人身份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