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加拿大仅选择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这一基于该国内外部环境的举措在国际上可以称得上独树一帜。文章在介绍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具体内容基础上,从平衡版权相关方利益、发展文化多样性文化以及协调国际贸易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评价其合理性。 【关 键 词】加拿大;录音制品;表演;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自1985年生效以来经历过多次修订。而进入21世纪后,该国《版权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于2011年展开。2012年6月29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这次大规模修订的成果——《版权现代化法》,该成果来之不易,由于国会解散等情况,2005年(C-60法案)、2008年(C-61法案)与2010年(C-32法案)的三次修订尝试皆以失败告终。《版权现代化法》基于更新对版权权利人的保护,更好地处理互联网带来的挑战与机遇等目标,对原版权法的修改、补充与删除之处过半,几乎等同于重新立法,迈出适应数字时代的第一步[1]。该法的施行分为三个阶段:2012年11月7日施行绝大部分条款;2014年4月13日施行与WIPO颁布的两个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相关的条款;2015年1月1日施行与通知-通知机制相关的规定[2]。 之后,加拿大《版权法》还经历了一系列小修小补:2015年6月23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59法案,在涉及《版权法》的部分延长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2016年6月22日,该国国会通过了C-11法案,落实了《马拉喀什条约》,细化了阅读障碍者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 加拿大的版权保护期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加拿大《版权法》在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规定上。本文拟在简述加拿大C-59法案关于版权保护期制度的修订背景基础上,述评具有加拿大特色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修订提供思路。 一、版权保护期延长的背景 加拿大延长且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期限是受到该国内外部因素影响的结果。外部压力主要来自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如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等;内部压力则源于该国一批经典录音作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即将届满。 1. 延长版权保护期是当前主流的国际趋势 目前,60多个国家已经将基本的版权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甚至更长,其中欧盟成员国与美国率先采取行动。欧共体于1993年10月颁布《协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保护期的指令》,之后欧盟于2006年12月颁布《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后者是对前者的修订与替代。这两个指令显示了欧盟将版权保护期自“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的决心,三分之二的欧盟成员赞同《版权与某些有关权的保护期指令》。美国则紧随欧盟的步伐,于1998年颁布并实施《桑尼· 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以1978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将该日之前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95年;将该日之后符合条件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除此之外,美国还先后同智利、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签订双边贸易协定,要求这些贸易伙伴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为标准,修订各国版权法以达共同延长保护期的目的。而未顺势而为的加拿大自1924年起,一直采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设定的版权保护期标准——“创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因此长期以来不断承受外界施加的延长压力。 2.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黄金时期 加拿大《2015经济行动计划》是C-59法案的重要基础之一,该报告中有一小节充分体现了加拿大政府对该国文化遗产的重视,其中提及了加强对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保护必要性与紧迫性。 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加拿大音乐的繁荣时期,甚至可以称得上是黄金时期,许多著名的加拿大表演艺术家崛起于这个时期,一批经典的录音制品也应运而生[3]。民谣与乡村音乐是这个时期的流行元素。加拿大国宝级的民谣歌手莱昂纳德· 科恩就是在这个时期崭露头角的。他于1968年发行了首张唱片The Songs of Leonard Cohen后成为唱作人。莱昂纳德· 科恩在其音乐生涯中共创作了14张优秀的专辑作品,于2010年获得第52届格莱美终身成就奖,兼具诗人、小说家身份的他还被《纽约时报》赞誉为“摇滚乐界的拜伦”。戈登· 莱特富特则是这个时期另一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加拿大唱作人,CBC News在报道中称其定义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谣音乐。基于前述,若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依旧由发行或录制之日至其后50年构成,那么这个时期的部分经典音乐作品与表演即将面临版权保护期届满的情形。事实上,1964年以前发行的加拿大音乐作品已然进入公共领域,这对利益相关的艺术家而言无疑是不利的。 二、加拿大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制度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1章“作品的版权和精神权利”中的第6条规定,除该法另有明确规定外,版权保护期由创作者有生之年与其后的50年构成。而加拿大《版权法》中另有明确规定版权保护期的特殊版权与有关权客体则包括本文的探讨对象——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概括而言,部分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经过修订后被延长了20年。 1. 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1)款规定,虽然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录音制品已经公开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该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录音制品首次录制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该法案旨在落实议会提出的某些预算条款与举措,涉及《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等多部法律(此处仅列举知识产权法)。该法案对《版权法》的修订集中在第3章“制定与修订若干法律以落实多个举措”中的第5节,其中,第81条第(2)款针对的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期问题。 2. 录音制品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在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中的第23条第(1)(b)款规定,虽然表演者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为该表演发生之日至其后的50年,但是若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前,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已经发行,那么版权保护期则为固定了该表演的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日至其后的70年,或该表演首次被固定之日至其后的100年,依旧以先届满者为准。这一条规定亦是加拿大C-59法案修订的成果,且是该法案同样章节下第81条第(1)款的修订对象。 三、仅延长录音制品及其所固定的表演的版权保护期的合理性 我们从上文的背景分析中可以了解到,版权保护期被不断延长为主流发展趋势,这是美国与欧盟极力主导的结果。通过延长版权保护期来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几乎是大势所趋,而加拿大并未随波逐流地将大部分版权客体的保护期延长至“创作者有生之年加70年”,即其没有延长版权的基本期限,而是选择在普遍体系下进行小规模的修补[4]。这样的尝试是加拿大基于该国国情对国际形势做出的合理反应。 1. 有效协调版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 版权保护期实质上即版权经济保护期,是保护版权所有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的时间期限。版权作品在版权经济保护期届满后便进入公共领域以供公众自由获取、使用。版权保护期制度的存在既确保版权所有人能因合法创作获得经济补偿,也因一定的期限将版权人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使公众受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