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1]中,对于涉及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性问题的,通常需要将涉案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比对,从而得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涉案申请或者专利的相关内容的结论。 具体地,通常将涉案权利要求划分为多个技术特征,并将每个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判断该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不能过于碎片化,而是按照实现一定功能且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单元进行划分;二是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不能割裂相互间的关联性,单独加以考虑对应,应从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涉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过程中,是否只要对比文件中包含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就代表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便对比文件中包含了相应的技术特征,但是该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得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涉案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 在笔者处理的众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有一件专利申请从收到驳回决定起经过复审和行政诉讼历时五年多,今年年初终于获得授权。如果在收到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时,仅仅按照对比文件是否包含相应技术特征的文字来判断,则可能会得出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正确的结论。但是实际上,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结构与本申请中的不同,不存在涉案申请的技术问题,之所以设置相应技术特征也不是起类似、而是完全不同的作用。下面具体解析该案件。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对包括包装和含液体及块体部分的产品的组合式包装件进行消毒的方法。所述消毒方法包括围绕转动心轴转动驱动彼此紧密靠近、平行成排放在支撑底板上的多个包装件,多个支撑底板彼此叠置且相对位置固定,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存在于支撑底板和定位在该支撑底板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特别是,在涉案申请中,在装载温度时,在支撑底板和定位在该支撑底板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存在窄小的气隙,该窄小的气隙设置成,在加热后,由于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窄小的气隙没有了,包装件被夹持或固定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通过这种方式,既能保持包装件固定,又能避免对包装件的损坏。 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468186A)、对比文件2(JP特开平9-215733)以及公知常识来评价涉案申请的创造性。 实审的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高压釜的轮车可以通过定形件在高压釜中对包装物均匀加热和简单装卸。对比文件1中的多个定形件的每一个至少四个侧面暴露于高压釜中的热蒸汽,相邻定形件还能够保证包装物之间的距离。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一在于,在高压灭菌器中设置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包装件的机构。进一步地,实审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灭菌器中设置有围绕转动心轴转动地驱动包装件的机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快速高效杀菌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轮车技术方案中。 我们代客户提交复审请求,争辩意见是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窄小的气隙等全部技术特征且不能结合,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的包装件也无法类似本申请那样固定就位。在复审过程的前置审查中,实审审查员依然认为对比文件1和2各自公开了一部分特征,结合后带来的包装件不能就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发现并通过增长定形件所能解决的,坚持原驳回决定。 合议组经过审理认同前置意见,发出复审通知书。答复复审通知时,我们将特征“转动高压灭菌器内的背压在高于100℃的温度下驱动,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也就是将设置窄小气隙特征的相关技术目的和效果结合到权利要求1中。合议组基于该修改文本审理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得容纳包装件的结构和灭菌器一起围绕心轴旋转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形件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的高度距离,该高度距离实际上是为了给包装物提供受热膨胀的空间,进而保证其能在灭菌时被固定,这可通过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我们认为复审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误,代客户提起行政诉讼,指出:(1)被诉复审决定遗漏了“所述插板被设计成使得在装载温度下窄小的气隙存在于所述插板的底板和定位在所述插板下面的包装件的表面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窄小的气隙”的特征;(2)对比文件1的纸板箱在整个灭菌过程中不旋转,无需固定,故通过对比文件1无法显而易见地推导出“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3)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在高压灭菌器不转动的情况下,推车进行转动,而对比文件2是台车与灭菌器一起进行转动。通过对比文件1和2的内容也无法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开庭过程中,我们着重指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说明书文字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中的轮车上放置的包装物之间设置高度距离是为了增大与热蒸汽接触的面积,并非为了固定或者夹持,尤其是从轮车上部来看,轮车最上层在放置包装物后并没有加装其他阻挡物,是开放式的,可见对比文件1中有高度距离也不是用于固定包装物,更何况对比文件1的轮车不转动,根本无需固定包装物。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1中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的高度距离,该高度距离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窄小气隙,该高度距离实际上就是为了给包装物提供受热膨胀的空间,包装物能在灭菌室被固定是由该特征所必然带来的效果。 法院经过审理,接受了我方对于涉案申请中设置窄小气隙的特征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高度距离的相应特征的争辩。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是否被引用的对比文件公开时,不仅要求引用的对比文件中包含相应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起的作用与所述某一技术特征在涉案权利要求中起的作用相同。特别是,相应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起的作用是指该相应技术特征在引用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而非客观上可能的全部作用之集合。 具体地,法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设置窄小气隙是使得包装件受热膨胀后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表面之间夹持或固定,进而可以减少包装件被损坏。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定形件既要保证在相邻定形件中包装物之间的距离,又要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的高度距离,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保证上下位置的包装物的高度距离是为了使包装物受热膨胀后被夹持或固定。参照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和附图,保证该高度距离的目的在于希望包装物尽可能暴露于高压釜中的热蒸汽。事实上,对比文件1的轮车在加热灭菌的过程中并不需要转动,包装物根本没有被夹持或固定的需要,而且轮车的最顶层包装物上方系开放空间,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使包装物受热膨胀达到夹持或固定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窄小的气隙”。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窄小的气隙”相关特征应与特征“通过包装件的热膨胀与漏损的膨胀以及气泡的膨胀相结合,使得包装件在高压灭菌器托盘的平行面之间夹持或固定”共同实现对支撑底板设置方式和效果的限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该特征,也没有通过留出窄小的气隙以实现包装物在加热后被固定或夹持的改进需求。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判决撤销复审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撤销了之前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发出了一次关于形式问题的通知书后,该申请终于获得了授权。 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设置高度距离的特征,但是该高度距离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涉案申请设置窄小气隙的特征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真正公开涉案权利要求中的窄小气隙特征,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得不出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需要将涉案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进行比对时,不能仅仅因为对比文件包含了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就认定对比文件公开了某一技术特征,而是需要进一步判断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引用的对比文件中实际所起的作用而非客观上可能的全部作用集合与该某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如果实际作用不同,则不能得出对比文件已公开某一技术特征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EB/O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