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犯罪学理论和被害人学理论为双重切入点,对2013—2023年的139份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以暴制暴”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以及139名被告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发现,我国女性家暴受害者“以暴制暴”案件具有犯罪对象明确、犯罪动机固定、夜间发案、犯罪主体中老年化等核心特征,说明此类案件的主要犯罪诱因为被害人的被害性较强和犯罪人缺乏社会支持。基于研究结论,笔者提出加强女性家暴受害者的社会支持与减弱被害人被害性两点建议,以期对此类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提供理论参考与循证依据。 关键词: 犯罪 女性 家暴 实证 研究 家庭和谐事关社会安定,是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工作,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①强调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依法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步入了新阶段,家暴犯罪逐渐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 整体而言,近年来我国的家暴犯罪虽数量上有所降低,但具有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的极端恶性案件依然频繁发生。家暴犯罪挑战了社会对于家庭系统的认知,对公众的婚姻期待感和家庭信任感造成了极大伤害。更值得注意的是,卷入家暴的女性受害者做出反抗,进而造成丈夫伤亡后果的“以暴制暴”犯罪,因行为人兼具家暴受害者和“以暴制暴”犯罪人的双重身份,其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可宽恕性时常引发舆论争鸣。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多具备重刑化倾向。但重刑是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符合公众的情感认知,是否有利于社会修复、犯罪预防以及罪犯矫正,均有待于进一步考证。如何恰当处理女性家暴受害者“以暴制暴”犯罪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基于此,本研究对家暴受害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裁判文书及被告人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旨在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一、家暴受害者“以暴制暴”犯罪的特征分析 为相对全面、客观地反映近年来女性家暴受害者“以暴制暴”案件的犯罪特征,笔者将时间限定在2013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以“家庭暴力”“以暴制暴”“反杀”“受虐妇女”等字样进行检索,共筛选到165起相关刑事案例。在剔除“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未遂”“预备”“中止”“被告人为男性”“亲子暴力”等无关因素后,保留有效样本139例。 有研究表明,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女犯中,已婚者更易实施暴力犯罪行为。①笔者统计显示,139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案发时为夫妻关系的共111例,占比79.86%;未婚同居的共9例,占比6.47%;离婚但同居的共8例,占比5.76%;离婚且分居的共2例,占比1.44%;未写明的共9例,占比6.47%。有学者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关系状态呈现如下特点:大部分杀人行为发生于关系存续期间(82%),而当双方的亲密关系结束后,仍有相当比例(18%)的杀人事件发生。②具体到此类犯罪中,因分手暴力引发“以暴制暴”的案件共17起,占比12.23%。其中,以威胁、恐吓等恶意相告,威胁不准离婚的共13起,占比9.35%;采取跟踪或尾随的方式进行纠缠的共4起,占比2.88%。即便侥幸离婚,离婚后仍遭受家暴而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10起,占比7.19%,虽较之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案件数量大幅降低,但却足以证明离婚并非结束家暴的终点。既便家暴受害女性离开家暴者或者结束亲密关系也无法阻止家暴的再次发生,从而引发“以暴制暴”犯罪行为。 (一)犯罪时空分布特征 对上述案例的发案地进行梳理后发现,此类犯罪存在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性。云南省、贵州省的发案率最高,分别为18起和13起,占比12.95%和8.63%;湖南省次之,共10起,占比7.19%;山东省、广东省各8起,分别占比5.76%;安徽省共7起,占比5.04%;山西省共6起,占比4.31%;陕西省、浙江省、吉林省、江苏省、重庆市、江西省、河北省各5起,分别占比3.60%;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省、四川省各4起,分别占比2.88%;辽宁省、河南省、福建省各3起,分别占比2.16%;青海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各2起,分别占比1.44%;天津市、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各1起,分别占比0.72%。 具体发案地多为家中(共同住所地),共115件,占比82.73%;发生在其他场所的仅24起。其中,家中指用途为居住或仅家庭成员生活使用,较少有外人能够进入或打扰的场域。因其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与“以暴制暴”发生时,外人通常难以察觉并及时进行干涉。与之相反,少数发生在街上或公共场所的案件,均有路人、邻居等前去劝阻,即便出现争执或打斗的情况,也往往不会升级,在此情境下,死伤概率大幅下降,通常不易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发生在街道上的案件较发生在家中的案件,情节和后果更轻。 除具体发案地有迹可循,本类案件的发案时间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可以为后续的防治提供预测依据。笔者通过对发案时间的统计发现,夜晚属于此类案件的高发期,总占比高达66.91%。其中,凌晨(00:00-6:59)共50起,占比最高,为35.97%;深夜(21:00-23:59)次之,共29起,占比20.86%;傍晚(18:00-20:59)共14起,占比10.07%。下午发案率为17.27%,共24起,与深夜发案率相当。发生于凌晨的案件多为非对峙型“以暴制暴”,即被害人在睡前威胁恐吓或殴打辱骂过犯罪人,犯罪人不堪忍受,回想起过往的家暴经历或害怕被害人醒来再对其施暴,遂将熟睡的被害人杀死。发生在傍晚、深夜以及中午的案件多为被害人在吃饭时、喝酒或赌博后,向犯罪人要钱或殴打辱骂犯罪人,引发对峙型“以暴制暴”。发生于上午和下午的案件,部分为经过亲友劝阻后,双方短暂停歇,待亲友离开后,再次暴力升级,引发“以暴制暴”。 (二)犯罪人口学特征 犯罪并非犯罪人指向被害人的单向活动,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下的产物。在特定条件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家暴“以暴制暴”被害人原系家暴的施害人,“以暴制暴”犯罪人原系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屡遭家庭暴力的作用下,二者的身份发生了转变。“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似乎成为女性家暴受害者的真实写照。 对于大多数嫁为人妻的女性而言,本着从一而终的家庭观念,面对家庭暴力多数情况下都选择了默默忍受。①根据对裁判文书样本的统计,犯罪人存在受家暴史的情况高达122起,占比87.77%。不存在家暴史或判决书中未写明的共17起,占比12.23%。在122起存在家暴史的案件中,明确记载犯罪人曾遭受过性暴力的案件共7起,其中犯罪人切割被害人生殖器的共2起。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倾向,倾向于通过对女性的性物化来中和其暴力行为的犯罪。①有专家指出,由于长期暴力导致对施暴者的极度恐惧心理,一些(原)受暴者在杀死(原)施暴者后会对尸体进行处置,把死者生前让她们特别恐惧的某个器官切下来,该器官若为生殖器,则代表她遭受过死者的性暴力。②家暴史这一因素一定程度能够佐证被害人过错的严重性以及其自身存在被害的普遍性,也与犯罪人和被害人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周围环境对家庭暴力的容忍程度密切相关。研究表明,在我国,通过不良同伴交往体现的集体主义因素会对男性实施性暴力严重程度产生影响。③此外有学者指出,男性与亲暴力组织的联系(参与、投入、承诺和顺从)鼓励了亲暴力态度和行为的发展。④家暴史占比高达87.77%,也一定程度反映了施暴者所处的圈子与整体社会态度对男性家庭暴力的容忍程度之高。国外学者Andy Clark与David Chalmers在其著作《延展心智》中首次提出了“积极的外在主义”的概念,认为并非所有的认知过程都发生在头脑内,环境在驱动认知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⑤在环境的所有因素中,社会文化与原生家庭教养观念对犯罪人的认知所产生的影响较为深刻,这不仅能够与前述男性家庭暴力相吻合,也能够解释女性“以暴制暴”犯罪行为。 根据对139名被告人样本的统计,犯罪人出生年代分布于20世纪40年代到90年代末。不同年代的家暴受害女性采取的应对方式并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她们对于家庭暴力的认知和对性别角色的解读不同。个体通过学习、内化性别规范来完成性别角色的扮演。在传统文化语境下,女性常作为男性的所属物而出现。女性被期待发挥作用的场所通常被限定在家庭之中。她们在成长阶段便被训导要顺从公婆和丈夫,这依然是人们传统观念的核心,并已成为妻子和丈夫乃至社会的无意识习惯。也正因如此,与传统观念中认为家暴受害女性不离婚系因经济不独立这一观点不同,虽然许多妇女已经实现经济独立,但由于认定家庭是女性安身立命之根本,所以宁可忍受暴力,也不愿主动选择离开家庭。较为典型的如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⑥家庭经济来源均由妻子刘某某经商而得,作为被害人的丈夫不仅不工作,还屡屡殴打妻子,而妻子总是选择忍耐。传统文化颂扬妇女为了家庭与孩子牺牲。这与笔者通过对样本中犯罪人的出生年代进行梳理得到的结论相吻合。“以暴制暴”犯罪人多为中老年女性,其出生年代较多集中于60年代、70年代,共84起,40年代、50年代共15起。在此年代背景下,她们所属的原生家庭基本呈男强女弱的传统模式。中老年女性作为个体通过学习社会文化制度中特定的性别规范来获得自己的性别身份,扮演她们所被期待的“贤妻良母”角色。因此,观念与认知较之于职业与学历对家暴受害女性选择何种办法解决家暴的影响更甚。80年代犯罪人共25起。90年代犯罪人数量最少,仅为6起。伴随观念的逐渐改变,20世纪末的80年代、90年代呈现出性别平等的趋势,而此间出生的女性通常选择在面对第一次家暴时便进行反击,因此,较少积累至最终爆发刑事案件。 (三)犯罪行为特征 如前文所述,家暴“以暴制暴”是被动触发型行为。此类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多以防御与自保为主,少有攻击性色彩。通过对动机的梳理,笔者按核心诉求将之归为五大类,分别为不堪忍受、为摆脱家暴;害怕自己或家人再次被施暴或被杀掉;即时防卫;同归于尽,以及气愤、吓唬、教训、以牙还牙等情绪性动机。其中,因害怕自己或家人再次被施暴或被杀掉,而选择实施犯罪的占比最高,共48起,占比34.53%。在此种动机的作用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特征较为固定,犯罪人易倾向于重复多次实施击打行为,直至确认被害人不会再次起身实施家暴行为为止。较为典型的如曾某某案,曾某某供述道:“宁愿叫他死,也得让孩子活着”。陈某某案的动机也系“不杀他,他就要杀孩子”。①这几起案件均能够表明被害人主动推动了犯罪的进程,犯罪人出于绝望与自保,在继续遭受家暴和接受刑罚之间,选择接受刑罚。刑罚是国家制裁犯罪人最严厉的手段,为何犯罪人宁可选择接受刑罚,也不愿继续遭受家暴?国家法律似乎不能也不应该在此种情境下,要求犯罪人选择坐以待毙,放弃求生之本能。占比第二的是即时防卫,共30起。与前述动机相比,持此目的的犯罪人尚未来得及思考,仅出于防卫本能,当场做出“以暴制暴”的反应,因此,在判决中通常被认定较前一种动机的主观恶性小。占比第三的是不堪忍受,为摆脱家暴这一动机,共28起。持此类动机的犯罪人通常具有长期的被家暴史,当再次遭受家暴时,回想起过往的受暴经历,绝望与愤恨让其无法继续忍受这种身心均受摧残的生活状态,从而实施“以暴制暴”。此外,气愤、吓唬、教训、以牙还牙等其他情绪性动机共28起,多为犯罪人想起多年来被害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遂痛下反击之决心。打算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案件共3起。判决书中未写明的共2起。除气愤等情绪性动机和不明动机外,其余均为直接或间接以自保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 二、家暴“以暴制暴”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犯罪行为的实施原因 以上犯罪特征无一例外地直接或间接反映出家暴受害女性“以暴制暴”行为的被动性与绝望性。正式社会支持的不足或滞后、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乏力及冷漠,妇女寻求救济之后往往遭受更严重的暴力,多途径求助无门,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支持,系引发“以暴制暴”的重要原因。其中,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前,曾寻求过公力救济的共28起,寻求过私力救济,如离家出走、求助亲友等共25起,穷尽救济仍得不到救助的共4起,自杀共8起,曾经尝试两种以上救济的共4起。该结论印证了我国女性犯罪人实施攻击行为一般是由先前负向经历所引起的实证发现。① 受虐妇女综合症将家暴受害女性的受害归于在暴力循环下的习得性无助。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看法不同,国外学者高道夫在其1988年提出的“幸存者理论”中指出,家暴受害女性会向其他家庭成员和正式社会系统求助。高道夫认为,事实上,她们并非是身心失能者,而是积极向外界求助的暴力幸存者。只不过在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求助过程中,她们常常面对低效的官僚机构、稀缺的支持资源和冷漠的旁观者,所获得的帮助非常匮乏,通过求助摆脱暴力困难重重。以果某某案为例,②果某某多次通过请亲戚朋友帮忙劝解,向妇联、司法所等部门反映情况,采用向法院起诉离婚、报警等方式,穷尽救济仍然无法制止刘某某的暴力行为。在认知支持、情感支持、行为支持均缺乏的情况下,走投无路的果某某宁愿选择在监狱度过余生,也不愿再次遭受施暴。这印证了美国犯罪学家弗兰西斯·卡伦在其社会支持理论中指出的观点,当一个人能及时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物质和精神支持时,能缓解其社会紧张和压力的负面影响,从而降低越轨及犯罪的可能性,反之亦然。③回归到本文而言,社会支持的错位或缺位是造成“以暴制暴”的原因之一。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床头打架床尾和”等观念,社会普遍将家庭暴力视作私领域内的家务事。因此,当家暴受害女性向外界寻求帮助时,通常得不到适恰的对待。家暴受害女性碍于前述观念,往往会先忍让,在忍无可忍时最先向亲友求助。部分亲友会劝说受害女性看在家庭或孩子的份上,继续容忍,部分亲友起先可能会对双方进行劝阻,但长此以往,亲友便已然对家暴现象视作常态,不再愿意插手干预。此时,亲友的漠视或劝导容忍与原谅无异于压垮家暴受害妇女的最后一根稻草。周某某案中,证人彭某某说:“每次打周某某我都去劝,后来次数多了我就没有去劝了。”①袁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证人李某某提到:“我们阻止他打骂袁某某时,他还想打我们。”当最亲近和信任的人都不能或无法给予支持时,部分家暴受害女性便会因绝望而选择“以暴制暴”的方式自救。 与非正式社会支持相对应,部分女性会选择诉诸于作为正式社会支持的公权力的救济。而由于公权力的不在场性,其干预和帮助往往是有限和滞后的,通常只能当公权力在场时,起到暂时的制止作用。但家庭暴力并不会因为调解或训诫就得到解决,反而待其离场后,会因家暴受害女性寻求帮助这一举动,再度引发暴力升级。如李某某因被害人的殴打而报警,经民警制止后,被害人仍未停止殴打。②王某某案中,被害人对其妻长期施暴,妇联多次调解,但被害人当面表示悔改,背后却变本加厉。③如此种种,绝非偶然。在诉诸于公权力后,困境仍未得到缓解,摆在家暴受害女性面前似乎只有两条路可走,继续忍受家暴直至被打死或者奋起反抗进行自救,杀死丈夫,接受刑罚的制裁。 (二)犯罪被害的遭受原因 被害人的被害性是研究犯罪与被害的基础性问题。犯罪人与被害人始终处于相互作用的过程之中。虽然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是由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决定的,但在许多场合,犯罪行为能否实施和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并不是完全由犯罪人的意志决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前和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并非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境地。不少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有一定的过错,甚至极少数被害人的行为成为自己被害的原因。在实际的“被害—加害”互动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作用和身份常有易位或转换。被害人促成模式与被害人挑衅模式便是被害人互动模式中被害人推动模式的两种亚形态。被害人促成模式是由美国犯罪学家沃尔夫冈在其著作《凶杀犯罪的模式》中正式确立的。他指出,在此类犯罪中,是被害人首先运用暴力手段直接侵犯了后来的犯罪人。④而被害人挑衅模式具体是指被害人激怒、攻击、煽动了原本遵纪守法的他人,使得对方不得不采取措施而导致自身被害的现象。这两种亚形态在家暴“以暴制暴”犯罪中较为常见。 生活方式暴露理论是美国犯罪学家迈克尔·辛德朗、迈克尔·戈特福雷德森和詹姆斯·加罗法洛于1978年在《个体犯罪的被害人——对一个个体被害理论的实证研究》一书中系统提出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害与以下四个要件密切相关:第一,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生活步调在特定时空下须有互动;第二,二者必须有所冲突,使犯罪人将被害人视为下手目标;第三,犯罪人必须有犯罪动机与犯罪能力;第四,情境必须有利于犯罪,使犯罪人认为在此情形下实施犯罪可达目的。本文所述类案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多为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具备生活步调在特定时空下有互动这一条件。既往家暴史及案发前的家暴行为,满足了冲突这一要件,并催生了犯罪人(家暴受害者)为摆脱家庭暴力、消除其所受到威胁的“以暴制暴”动机。而家庭住所因其隐蔽性也有利于实施犯罪。 生活方式暴露理论从客观的外部层面对被害进行分析,而被害诱发性是从被害人自身对招致犯罪的原因进行检视。被害诱发性常指被害人在被害前对犯罪人实施的挑衅或引诱。这种情境下,被害人是以积极的方式引发被害。先前实施的家暴行为作为被害诱发性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理由之一。统计显示,法院认定的被害人过错共81起,占比58.27%;判决中未明确写明存在过错及法院认定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共58起,占比41.73%。其中未被认定或未被写明在判决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人均提出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但或因没有达到犯罪之标准,或因缺乏证据证明等原因未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三、家暴“以暴制暴”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降低被害人的被害性 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在“加害—被害”二元互动的犯罪场中,被害性因素的存在会使相关主体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减弱或改变被害性因素是预防被害的有效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与原因对他人使用暴力均系不法行为,都会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为何在家暴受害女性“以暴制暴”这一类案件中,公众的态度却不同以往。同样地,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中,攻击他人必然会招致他人的还击。那么丈夫为何仍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该举动是否说明他已经接受会被“以暴制暴”这一后果,并进行自我答责?抑或是在家暴者的认知中,因暴力发生在家庭中便可以受到某种“免责”或“庇护”?这是否可以认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基于一定社会观念所导致的误解?不管是社会观念的唆使,抑或是被害人自身性格的缺陷使然,此时,作为主动引发“以暴制暴”的被害人具有谴责可能性(又称可责性)。其由于自身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和认知而诱引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应然地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家暴“以暴制暴”女性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系避免再次受暴,因此,其人身危险性低,再犯可能性小。一旦施暴的丈夫消失,她便不再具有犯罪的理由和动机。质言之,“以暴制暴”犯罪的原因有且只有一个,即“暴”——前家暴行为。如若家暴行为不存在,则“以暴制暴”也不会发生。因此,应当以阻断被害性为切入点,从“以暴制暴”犯罪行为的诱发源头——家暴行为进行规制。 虽然定分止争系法院之应然职能,但其社会治理的功能不能无限向外扩张,刑法作为治理社会的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应当保有其谦抑性态度。“枫桥经验”作为中国特色的本土社会治理手段,通过对矛盾纠纷的及时发现、提前介入、早期治理,能够有效补足司法社会治理之局限性。质言之,“枫桥经验”之“预防大于惩治”的思想与降低被害人之被害性这一目的不谋而合。具体而言,各基层社会组织、派出所等部门应当联动合作,互相协调,信息共享。以“四前”工作法①为主要工作方式,借鉴“四先四早”机制②,将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按照性质、严重程度、预期发展趋势等标准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潜在家暴者以及实际家暴者进行建档,并定期摸排走访谈话教育。 此外,女性家暴受害者“以暴制暴”犯罪的被害人应找出并正视自身的被害诱发因素,如脾气暴躁、暴力倾向、自私、自负等。找出自身问题后,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对自己的问题进行有意的克制与避免,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琐事,认识到夫妻应当互敬互爱,改变错误的个人观念以及行为模式,尽量削减自身潜在的被害性。作为被害性因素的“家暴行为”一旦得到控制,“以暴制暴”犯罪便也会相应得到减弱。 (二)加强社会支持 从犯罪人角度而言,家庭暴力及其引发的“以暴制暴”并不是提前预设规则的“拳击赛”,因而不能也不应苛责家暴受害女性像拳手一样,相信丈夫能够“遵守规则”,从而不为过当行为。在“以暴制暴”的防卫事件中,防卫人既不可能根据规范去评估对方有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也无法根据规范预设的行为期望结构去指引自己的防卫行为。③因此,应当改变固有观念,加强对家暴的规制及反家暴的完善,家暴不应再被当作是私领域的家庭事务。当遭受家暴时,作为正式社会支持系统的国家公权力姗姗来迟,非正式的社会支持系统以“家务事”为由拒不登场,但当家暴受害女性实施“以暴制暴”时,国家公权力却迅速出击予以规制,而亲友也以女性以家庭为重为由进行劝阻。以“维稳优先”为基调的官僚主义逻辑,以“忍辱负重、为家庭牺牲奉献”为主流的传统观念,将本应当作为常态的“社会自我关怀”和人类的求生本能异化。此种畸态亦助推了家暴受害女性走上私力复仇的窘迫之境。因此,在提倡加强正式支持对家暴受害女性的救助帮扶外,还应当重视对家暴受害女性提供非正式社会支持。具体而言,通过增设家暴受害女性互助组以提供情感支持、建立专门反家暴帮扶组织以提供认知支持、构建家暴受害女性保护场所提供行为支持等,在鼓励家暴受害女性勇敢的同时,给予其力量,让社会听到家暴受害女性的呼声,使其不致在沉默中爆发或消亡。 注释 (1)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资料来源: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6/1216/c1001-28953413.html,访问时间2023年10月4日。 (1)周子茹:《女性暴力犯罪的特征及预防对策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4年第2期。 (2)张高月、王宏玉:《亲密伴侣间故意杀人犯罪的特征、原因与预防——基于753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3年第5期。 (1)李飞:《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伤夫案件的出罪化研究》,载《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1)Szymanski, D. M, Moffitt, L. B,&Carr, E. R:Sexual objectification of women:Advances to theory and research.,The Counselling Psychologist, 39(1), 6~38. (2)参见(2015)楚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3年11月25日。 (3)Zhou, Y, Xu, B, Sun, I. Y, Zhang, Y,&Chang, L. Y. C:Examining Sexual Crime Severity in China:A General-Specific Model on Sex Offending Against Adults.,Sexual Abuse, 34(7), 830~856. (4)Flood, M,&Pease, B:Factors influencing attitudes to violence against women,Trauma,Violence,&Abuse, 10(2), 125~142. (5)Andy Clark:Supersizing the Mind:Embodiment, Action, and Cognitive Extens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ix. (6)参见(2018)黔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3年12月25日。 (1)参见(2017)闵刑终字80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3年10月21日。 (1)马澜毓、罗震雷、许博洋:《女性服刑人员攻击性与儿童期性虐待的关系》,载《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22年第10期。 (2)参见(2016)云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4年1月1日。 (3)Francis T.Cullen,John Paul Wright&Mitchell B.Chamlin:Social Support and Soocial Reform:A Progressive Crime Control Agenda,45 Crime&Delinquency 188(1999). (1)参见(2018)黔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4年1月1日。 (2)参见(2018)湘07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3年10月4日。 (3)参见(2017)黑0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24年1月12日。 (4)Marvin E·Wolfgang:Patterns in Criminal Homicide,Patterson Smith,1985,252. (1)“四前”工作法:即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 (2)“四先四早”机制:即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问题早防范;调解在先,矛盾纠纷早处理。 (3)陈洪杰:《“以暴制暴”的罪与罚——正当防卫的“规范”幻象与法社会学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