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即负担行为与狭义上的处分行为,事实上的处分应通过《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规范依内部监护关系加以调整。立法未采亲权概念意味着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仅享有法定代理权而非法定处分权。在判断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应首先判断处分行为是否处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能力范围内和充分尊重其意愿,而超越其意思能力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客观利益标准加以判定。相较于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在价值上优先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构成越权型无权代理,未成年子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决定追认与否,否则法院应径直作出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关键词: 未成年子女 财产监护 法律处分 法定代理 无权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便开始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旨在从处分要件与处分效力两个维度限制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该立法精神为《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所继受,《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在条文表述上对该条内容均未作实质性变动,仅对个别语词进行调整。但在实践中,该规则未能充分发挥阻却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规范效用。我国具有悠久的家长主义传统,即便法律上规定了上述条款,家长主义的历史惯性也导致现实中大量发生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独立意志、恣意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现象。 在法律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均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因而具有独立且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由于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欠缺,未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此种人身依赖关系导致未成年子女仅在法律评价意义上具有独立享有财产权的可能,而在权利行使的事实过程中其财产处分行为离不开父母的介入与参与,由此父母可能不当行使权利、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近年来,父母利用监护之便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引发的诉讼案件并不罕见,而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对于其独立人格的维系、独立开展与其意思能力相符的社会活动、独立责任之承担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在监护关系中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凸显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独立价值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立法没有继受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监护和亲权制度的机械二分框架,而是以强调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制度统合管教色彩浓厚的亲权制度,以增强被监护人在财产处分与意思表示上的独立性与自由度,突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与辅助职责。此种“重保护,轻支配”的观念更加符合强调个体独立的现代家庭观念,统一的监护制度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判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更加注重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主,弱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拘束与财产支配。但必须承认的是,《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过于粗陋。依通说,一条完整的规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而《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却只有对“假定”和“处理”的规定,对违背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制裁)未置一词。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处分行为有效说与处分行为无效说两种观点,由于被监护人判断能力和意志自主性的不足,鲜有法院认为此类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耐人寻味的是,有效说与无效说都从被监护人利益的界定、法律关系的区分和规范性质的辨析3个角度展开论证,但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有效说主张,其一,在广义上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包括间接利益,家庭财产收益的整体增加应被视为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即便监护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但若增加了家庭总体财产利益亦可认为处分行为有效(1)。其二,从监护关系与交易关系相互区分的角度来看,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产生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外部交易效力不受其影响,仍为有效(2)。其三,从规范性质来看,《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为管理性强制规范,目的仅在于敦促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基于合目的性的要求,损害赔偿与撤销监护人资格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本身不应受到影响(3)。无效说则认为,其一,被监护人利益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标准,不能以是否取得对价、是否导致家庭财产等间接利益增加作为判断标准,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从严解释,故仅增加间接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属无效(4)。其二,监护关系与交易关系既独立又统一,监护行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以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而导致外部交易无效(5)。其三,《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监护人的处分行为若违反该规定则无效(6)。 司法实践的乱象反映出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之争本质上是对监护人处分行为的性质、被监护人利益的内涵等诸多教义学问题的认识分歧导致的结果。因此本文将通过识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权的性质,并阐明何谓“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以纾解《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 二、何谓“处分”:行为性质与监护人权限 1.行为性质:处分的广义、中义与狭义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使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表述,而何谓“处分”本身便具有解释空间。我国法律深受欧陆解释学影响,其中以德国民法对我国规范释义的影响最大,在规范继受的过程中“处分”概念形成广义、中义、狭义三层含义。广义之“处分”涵盖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中义之“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内部可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狭义的处分则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1]。 本文旨在确认财产处分的效力,故事实上的处分应排除于外,因为父母若实施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则对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侵权之债效果法定,同时侵权不涉外部交易行为,本身不存在处分的效力判断问题[2]。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实处分的判断,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应采取统一过错标准。有论者认为,对于事实处分应当区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构成侵权的过失标准,前者的注意义务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为准,属具体轻过失;后者则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限,属抽象轻过失[3]。此种观点于区分亲权与监护的立法例而言或具有合理性,因亲权以父母子女之情爱为基础,父母子女结合更为紧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不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亦可享有收益权,立法对此种财产支配权利的承认使父母仅负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监护以人之常情为基础[4],一般而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权,遑论收益权,此种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使监护人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我国并未区分监护与亲权,监护人身份的相异不影响其对被监护人财产所具权限。虽然“亲情至上”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观念,但同样应当注意,基于现代社会的个体原子化、团体法与团体观念弱化、后独生子女时代核心家庭的内部变化,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在人格与财产上的独立同样不可忽视。赋予父母以低于一般监护人的注意义务于我国立法多有偏离,对未成年子女独立意志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并无裨益。 而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法律上的处分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均应当被纳入规制范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规范意义上都会使未成年子女负担不利益,仅所负担之不利益的形态有所差别。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将法律处分中的不当负担行为和不当处分行为均作为不当处分。 2.监护人权限:法定处分权抑或代理权 《民法典》第35条含混的表述带来的第二个疑问在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还是应遵循监护制度的一般规则,在法定代理的框架下仅享有代理处分权? 若采文义解释,为保持法律体系内概念的确定性与统一性,“处分”一词自然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财产处分权可以由所有权主体行使,亦可由监护人、破产管理人等第三人行使,故父母享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与民法一般原理相通。且溯源至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可见,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本身就涵盖对财产的支配与处分,父母具有以自己名义处分子女财产的绝对权威,法律仅对部分财产类型设置处分限制以维护子女合法利益[5]。因此从一般原理与文义解释以及历史溯源来看,似乎父母具有法定处分权并无不妥。 但于我国法律而言,若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将接踵而至。其一,父母处分权的来源无法在现行规范体系内得到正当解释。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处分权之来源包括意定来源与法定来源。因未成年子女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来源于此自然无适用余地[6]。同时《民法典》中没有对监护人的授权规定,且《民法典》第34条将监护人职责明确表述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说明仅赋予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与身份[7],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仅可代行未成年子女之处分权而无独立处分权。这也意味着在我国制定法体系下不存在法律另行授予父母以处分权的解释空间,父母不享有意定或法定处分权。 其二,承认父母处分权的立法例与我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不同。承认监护人处分权的立法例一般遵循亲权与监护制度的二分。亲权本身便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在罗马法中,以家长权为表现形式的亲权使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但拥有处分权,甚至享有所有权;而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受到严格限制,不但原则上禁绝无偿处分行为,而且有偿处分行为也受到监护人善意、被监护人利益等要件的拘束[8]。此种规制模式体现了深厚的“同居共财”的团体与氏族观念,在规则设置上亲权制度注重家长对子女之管教与约束,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的职责履行以强化对弱者之照料。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并未遵循亲权与监护的二分,而是以大一统的监护制度统合两种制度,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并无法定区别,在此背景下若不加区分地赋予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以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则将在制度内部产生结构性背反,可能导致亲权制度的“隐性复归”,进而破坏现行大监护制度的统一体系。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强调保护而非管教,对于监护人而言,若欲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使其享有代理权便已足够而无须再享有处分权,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此外,若赋予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以财产处分权则更缺乏实质理由,其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如父母子女一般的血缘关系,使其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之处分权可能诱发权利滥用之道德风险,对被监护人之利益保护并无实益。 综上,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仅可代为处分而不直接享有处分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