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也持续上升。经由立法确认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的根本原则,需在网络犯罪司法规制中贯彻适用。在刑事司法领域该原则的规范内涵具有体系性,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与程序法定原则的限定下,分别从实体法维度和程序法维度进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目的解释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程序设计。基于对象的二元性及内涵的体系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网络犯罪司法规制中需加以体系化适用,根据最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要求,在刑事实体法维度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定进行定罪量刑的实质限缩,在刑事程序法维度以程序法定原则为限定完善审判阶段的转处机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要求,在刑事实体法维度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限定进行定罪量刑的合理扩张,在刑事程序法维度以普通司法程序为框架完善附带诉讼的支持机制。 关键词: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网络犯罪 双向保护 刑事司法 体系化适用 作为一柄双刃剑,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为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滋生无数违法犯罪。在各种纯正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网络犯罪层见叠出的背景下,涉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逐渐增多,对其治理已经成为网络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为此,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步修订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正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法律地位;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2条同样强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1]如何在网络犯罪治理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教育挽救涉网犯罪的罪错未成年人,又关爱救助网络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当下刑事司法需着重研究的议题。本文基于涉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治理的现实司法诉求,深入阐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规范含义与司法适用规则,倡导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网络犯罪司法规制中的体系化适用,以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一、涉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及其治理的司法诉求 从Web1.0时代到Web2.0时代再到Web3.0时代,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出现了网络化,几乎所有的传统犯罪都可以利用网络实施[2]。在此背景下,在网络时代成长起来的未成年人既可能成为网络犯罪的被害人,亦可能成为网络犯罪的加害者,从而产生网络被害与网络犯罪的“双刃危机”[3]。不同于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的单一面向,涉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刑事案件中的主体存在两个面向,既涉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也涉及因网络犯罪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近年来,一方面未成年人参与的网络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另一方面侵害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数量也在持续上升。网络犯罪罪错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与网络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成为刑事司法必须重视的问题。 1.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与罪错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犯罪主体低龄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4]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不断完善形成对照的是,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现实。在网络犯罪内涵逐渐扩大的同时,当前网络犯罪手段的专业性大大降低,几乎所有人都可以在短时间内掌握网络犯罪方法。因此近年来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整体数量呈下降趋势,但未成年人不当使用网络引发的犯罪则日趋增多[5]。从全国范围来看,2020年至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审结未成年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人数分别为236人、3001人、5474人,2022年较2021年同比上升82.41%(1)。全国各地的统计数据也反映出类似趋势。例如,2021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0年嘉定区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案件分析报告》显示,3年间该院受理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案件数分别占当年受理未成年人案件数的16.0%、20.9%和23.8%,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网络犯罪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传统犯罪[6];以网络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两卡”犯罪为例,2021年某基层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实施“两卡”犯罪1件1人,2022年这一数据上升为11件12人,2023年1月至8月为6件8人,未成年人“两卡”犯罪人数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总人数的6.1%,且呈现上升趋势(2)。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无论是在定罪量刑等刑事实体裁量中还是在刑事程序流转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始终是刑事司法保障的对象。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学习能力较强,在网络时代极易受不良影响进而习得并实施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罪错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其刑事实体权利与刑事程序权利需要获得更多保障。我国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在适用一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后,如何将这一原则转化适用于针对网络犯罪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过程,在保障罪错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效果,是网络犯罪司法规制的重要任务。 2.侵害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的脆弱与自我保护意识的不足亦使其容易成为各种网络犯罪的对象和受害者。在全球范围内,当今针对未成年人的色情类犯罪十分严重,儿童色情制品的传播越来越多地转向互联网[7]。在我国,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53286人,提起公诉67103人,同比分别上升35.3%、14.9%(3)。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据较大比重,2020年1月到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成年人涉嫌利用电信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1.16万人[8]。司法实践中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涉及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总体来看,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主要集中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类犯罪,而性侵类犯罪愈来愈多地以网络犯罪的形式实施,例如,网络空间中的隔空猥亵已经成为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典型犯罪形式。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基于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两项帝王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历来是司法人员关注的重点。与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相比,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地位在刑事司法中被弱化,其权利保护未受到足够重视。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有关被害人保护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第46条、第64条、第81条等条款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但尚难言周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同样如此。相比于有关罪错未成年人的众多刑法规定及刑事政策,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十分薄弱。因此,如何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转化适用于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规制过程,充分保障网络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同样是网络犯罪司法规制的重要任务。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刑事司法适用的体系性内涵 从理论溯源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实际上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表述,它“既是对此前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承继和突破,也是未来我国更加积极深入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和推进”[9]。作为统领涉及未成年人法律活动的根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适用于有关未成年人的一切情境。然而,“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着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原则属性以及缺少规范性指引等问题”[10]。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6项具体要求,但这些要求与刑事司法并不完全对应,仍然需要加以仔细辨析。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毕竟是一项宏观原则,过于概括和抽象,将其适用于刑事司法需要完成从原则到规则的转化,并在此过程中对该原则的内涵进行体系阐释。整体而言,该原则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限定下的具体原则。这是正确厘清其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关键。具体而言,在刑事实体法上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目的解释,在刑事程序法上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程序设计。 1.原则定位:罪刑法定与程序法定的归责限定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于刑事司法需要厘清的首要问题是该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性质和地位。由于无论《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该原则并不是一项直接的刑法原则或刑事诉讼法原则,因而明确该原则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并影响刑事司法,是决定该原则的刑事司法适用效果的关键。 首先,刑事司法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并不具有绝对性。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措辞来看,“应以……为一种首要考虑”并不意味着绝对的首要考虑,表明儿童最大利益并不总是单一的、高于一切的考量因素,其优先性不是绝对的[11]。该原则本身并不要求未成年人利益的绝对优先性,刑事司法亦不能片面和偏颇地理解这一原则,不能无限地放大未成年人保护的排他性和优先性。由于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差异,刑事司法中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同于民事司法中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民法中可以坚持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于父母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但在刑法中不能直接宣称罪错未成年人的利益一定优先于被害人的利益,也不能直接宣称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一定优先于犯罪人的利益。因为“最有利于网络犯罪罪错未成年人”的绝对化事实上是要将所有网络犯罪罪错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最有利于网络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绝对化则是要对所有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科以最严重的刑罚,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明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