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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变更的必要性及其可能限度
论文作者:童鞋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txlunwenw.com  发布时间:2025/1/10 10:00:46  

摘要:审判对象论是检验刑事诉讼模式的试金石。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对象论既未采用诉因对象说也未严格贯彻公诉事实说,但诉因制度所承担的审判对象划定功能和防御功能不仅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法条根据,而且在实务中也有被认可的趋势。从诉因的基本功能出发限制我国公诉变更范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属于诉因范围内的必要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对被告人的防御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原则上应变更公诉。然而,公诉的变更受制于公诉事实同一性,在同一性的判断上,应尊重共同的事实基础,并且不得超越被告人的防御范围。

关键词: 审判对象  诉因  防御权  公诉变更  公诉事实同一性

一、 问 题 的 提 出

刑事追诉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发动国家公权力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追究相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具体而言,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在针对起诉书中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裁判。那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做出肯定回答,理论根据是什么,应如何判断同一性,当不具有同一性时应如何处理;如果做出否定回答,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这一系列问题共同构成了审判对象论的基本框架。审判对象的确定是检验反映控、辩、审三方关系之诉讼构造的试金石。具体而言,如果法院可以依职权扩大、缩小甚至改变公诉事实,则在诉讼构造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反,如果法院尊重检察官的追诉意思,事前确定并告知被告人明确的公诉事实以便被告人有针对性地建立防御机制,限制公诉事实的任意变更,则在诉讼构造上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1)

关于审判对象范围,根据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基础是做出裁判当时“已经查明的事实”,那么,这里的“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检察院移送起诉当时的事实,具有怎样的关系,不无疑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进行分类,但保留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的规定,该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均被完整保留下来,但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除外。于是,又产生另一个相关联的问题——罪名与犯罪事实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已经有初步回答。例如,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7条的规定,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原则上被限定在起诉指控的事实范围内,不得任意变更或超越。进而,根据《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可能不一致时,法院有权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做出独立的专业判断。然而,这种判断在程序上也受到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普遍肯定了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对其变更也进行了较为严格地限定。例如,有法院以原审法院在变更起诉罪名过程中未按照《解释》第295条第2款的要求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由,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有检察院以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由提起抗诉;(3)甚至有检察院以法院超出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提起抗诉并成功启动再审程序。(4)

对于变更罪名的理由,实务中有力的观点认为,法院有无改变起诉罪名的权力关键是看是否具有诉讼标的同一性,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法院当然有权改变起诉的罪名和法条,根据其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做出不同于控方的判断。(5)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理论界也认为,法官不得擅自将未经控诉的任何罪行确立为审判对象,审判与起诉甚至防御彼此间具有范围上的同一性,控诉方起诉时通过起诉书明确提出的控诉罪行实际上就是提示了审判对象。通常情况下,除非发生合理的变更,审判对象从起诉时的初始提示到判决时的最终形塑,在内容与范围上应始终如一。(6)若失去同一性,则控审分离、一事不再理等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将无法维系。(7)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诉因制度,但诉因制度所要求的法院原则上仅就起诉事实进行裁判这一点,不仅有法条上的根据,而且在刑诉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也获得广泛认可。也就是说,公诉事实在起诉当时与裁判当时应具有同一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同一性的判断,从形式上来看,公诉方记载于起诉书上的事实即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当这两者不一致时,就不具有同一性,这也是诉因制度的基本要求。然而,即使在采用诉因制度的国家,也并不苛求这两者完全等同,在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也例外地允许诉因变更。于是,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承认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围绕该问题,本文尝试在批判性考察审判对象论的基础上,折出理论对立轴,找准我国审判对象论的定位,挖掘同一性的理论根据,以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务探索公诉变更的必要性根据及其可变更范围。

二、 审判对象论的本质

(一) 诉因对象说与公诉事实说的争论

控审分离是被当代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对象的确定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出现了诉因对象说与公诉事实说的分歧。(8)从这两种学说的表述来看,诉因对象说试图通过明确记载并固定于起诉状的诉因限制法官任意扩张审判对象的权力,防止裁判突袭,为特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针对性地构建防御机制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必然要求这里的诉因是针对特定被告人的、具体的、明确的、不得任意变更的、静态的犯罪事实。与此相对,公诉事实说立足于实体真实主义,主张法官不仅有被动裁判的职责,而且有主动查明案件真实的职权,因此审判的对象也就不限于起诉状中记载的犯罪事实,没有被记载的犯罪事实也是潜在的诉讼对象。据此,公诉事实就成为存在于诉讼背后的历史事实,而不是检察官的主张本身。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就将诉讼标的描述为起诉书向法院所陈述案件的“历史性的经过”。(9)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诉事实是一个在时空上具有跨越性的、在事实幅度上具有弹性的、可变更的动态事实。

然而,伴随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公诉事实说与诉因对象说之间的分歧也逐步缓和。例如,即使采用诉因对象说,也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真实主义,只是该学说承认了实体真实的相对性、片段性和有限性。此外,机械的、一成不变的诉因对象说已经被抛弃,诉讼经济与效率也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价值之一,经过法定程序,诉因完全可以追加或变更。(10)反过来,即使采用公诉事实说,法院的审判对象原则上也不能脱离起诉状上所记载的犯罪事实,诉因对于公诉事实如何涵摄于构成要件的判断具有指导功能。

(二) 解释论上的分离与融合

关于诉因对象说与公诉事实说在解释论上的不同归结,日本《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变化与学说的演进,提供了比较法素材。具体而言,日本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用诉因制度,起诉状上所记载的是“犯罪事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毫无争议地将公诉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对象。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似,由于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强力支配,起诉状上对于犯罪事实的记载对于法院的裁判权并没有拘束力,当法官认为指向于同一犯罪,即使是不同于起诉状上记载的犯罪事实,也允许将其纳入审判对象。然而,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必须明示诉因并加以记载。自从引入诉因制度以来,诉因对象说对传统的公诉事实说形成巨大冲击,但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公诉事实说被全面取代。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在不损害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允许诉因的变更。即便这两种学说在审判对象的认定上趋同,由于背后的理论根据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存在差异,这两种学说在解释论上的归结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存在如下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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