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加力推进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和失信惩戒,落实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长效机制”作为“有效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的措施之一。[1]作为重要的企业类型之一,公司的债权实现对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在认缴制之下,拖欠公司出资款的股东兼具债务人的身份,如何规制股东的出资行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益是契约法与组织法均需回应的现实问题。作为解决股东欠缴出资问题的长效机制,董事催缴规则的完善与落实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关键措施。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了董事会的出资催缴主体地位,并要求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且对公司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防范资本认缴制危及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措施,董事催缴出资制度填补了我国出资催缴主体规范的空白,将董事在增资环节的法定催缴义务扩展至出资环节,扩展了勤勉义务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认定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时,需进一步细化新《公司法》第51条的适用方式。首先,作为公司内部机关,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催缴的意思表示并予以执行。在这种集体决策的情形下,是由全体董事共同承担集体责任还是具体分析董事的个体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次,如何认定董事“负有责任”这一责任承担要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董事之间的责任,也需予以回应。最后,“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需要进一步分析。为此,本文以公司法修订中的规范旨意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第51条进行解释论研究。 一、集体决策模式下董事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依据 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核查股东出资情形的主体是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董事会未发出催缴通知的行为属于集体过错行为,是由全体董事对集体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集体决策模式下考量董事个体责任之间的差异性?从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与商事实践来看,董事因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更具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基础。 (一)集体决策模式下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权力配置模式,[2]公司董事往往通过集体决策的模式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自然人不同,公司将内部机关形成的一致性意见作为公司的表意基础。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新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对股东施加依法依约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在缴纳出资财产后便丧失了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董事会集中管理为特征的治理形态成为公司的固有特征之一。[3] 集体决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董事个体的意思表示只有经集体表决并通过后才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其二,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每位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都是不可替代的;其三,董事会决议必须符合通知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比例等法定要件才能通过。 在集体决策的模式下,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均旨在督促董事会依法履职。完善董事会的权责机制是降低代理成本的重要方式:一方面,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背景下,董事会居于公司权力中心的治理模式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另一方面,董事会应负责任地行使职权以维护公司利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受到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约束。在集体责任模式下,仅需考察董事会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董事会决议违法,则每位董事均须承担连带责任。在个人责任模式下,需要考察每个参与决策的董事是否违反董事义务,违法董事应当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法律责任。[4] 集体责任的优势在于可以督促每位成员勤勉履职、减少对个体责任的判断难度以及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通过集体责任,董事会成员能够更有效地防范潜在的违法行为,从而降低制度成本。如果无法以经济有效的方式进一步确定违法者的身份,则集体责任具有适用空间。集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强化了董事会成员披露具体侵权者的动机,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在集体责任的威慑之下,董事会更有动力对其成员施加行为控制,通过事前管制的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监督也将得到强化。 集体责任的弊端是可能导致成员的职权分工不明以及责任的承担与过错不相称。从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来看,集体过错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具体的成员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个人责任,而非全体成员承担共同责任,这是精细化归责的体现,也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例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人负责执行具体的清算工作,在公司清算组不当清算时,不会要求清算组承担集体责任,而是考察清算人的过错程度、不当清算结果参与度以及既得收益等因素,要求清算人承担个体的过错侵权责任。[5] 在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情形中,集体责任并未表现出相较于个人责任的优势,而且存在法律解释上的障碍。首先,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属于消极履职行为,不存在权利人无法确定被告董事具体范围的情形,权利人不会陷入被追索人泛化的举证难题中。其次,公司具有典型的科层化结构,这种科层制对外表征为管理权的层级划分,在公司机关内部同样具有梯度化层级。在董事会内部,不同董事所享有的管理权限和范围不同,且不同董事的职务行为对公司治理产生的作用力存在差异,因此,集体责任并不是最佳选择。在此情形下,对违法行为适用集体责任不利于终局性地解决纠纷,容易导致债务偿还能力较强的成员承担与其过错程度不匹配的责任,[6]从而可能会引发二次诉讼。最后,董事责任机制旨在通过行为威慑与损害赔偿的方式降低代理成本,但集体责任会削弱对“首恶”的惩治力度与威慑强度,反而会降低董事责任规范的惩戒力度。 (二)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实践基础 集体决策模式下我国已经存在大量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判例和一些司法解释规则,这为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判定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例如,在“唐某某等与姜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根据董事的实际职权范围、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是否领取薪酬和社保、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以及董事的兼职情况等多个因素认定董事的个人责任。[7]再如,关于证券纠纷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要求通过考量董事在公司决策与治理中的地位以及在过错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来认定董事责任。[8]依据这一思路,在“张某某、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据不同董事在专业知识、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等方面的差异判定了董事的个人赔偿责任,[9]充分体现了差异化、精细化及专业化的归责理念。另外,在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也区分了董事过错的情节、性质以及程度,根据具体的履职情况对不同董事适用差异化责任。[10] 董事因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违反了勤勉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催缴股东出资行为中要体现出令人信服的“合理性基础”。这种“合理性基础”不仅有实质性要求,也有程序性要求:实质性要求是指董事应在催缴股东出资行为中做出符合一般理性人标准的商业判断,及时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程序性要求不仅是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决策科学性的有力保障,是指董事应当充分收集与股东出资情况有关的财务信息,并对此信息进行合理验证。此外,董事还有义务监督其他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行为,在其他董事存在协助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时,董事应当及时核查股东真实的出资情况并依法监督,防止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学界与实务界已经就依据情节认定董事过错程度形成共识,[11]董事的责任与其担任的职务、享有的职权范围以及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相关。居于核心决策层的董事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产生难以替代的影响,应当承担比其他董事更为严格的责任,这既符合投资人的合理期待,也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原则。权责统一不仅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优化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董事义务规则是与董事职权相配套的强制性规范,这类规则可以降低代理成本,有助于确保董事的履职行为服务于公司利益。董事的职权要受到规则约束,公司治理规范应当设置与其职权相匹配的义务和责任机制。新《公司法》第180条要求董事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这表明董事义务要与其职位及职务所隐含的权力范围相匹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也应符合其职权范围,该项规定隐含了董事权责统一的制度内涵,为董事责任的差异化认定提供了解释空间。 二、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 新公司法通过董事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约束全体董事。虽然每个董事都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在董事会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董事个体的差异性会贯穿信息汇集、材料分析以及决议形成的全过程。因此,在认定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董事异质性进行个案判断。 (一)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要素 在认定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时,应当审查董事会成员的职权范围与职责分工,不应不加区分地要求全体董事承担相同的责任。董事会成员的内部职责分工既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其他内部管理规定确定,也可以依据董事的任职文件。承担催缴职责的董事理应承担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主要责任。此外,由于催缴通知书是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发出的,因此,董事在履行催缴职责时需要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我国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较为普遍,[12]公司控制权的归属相对固化,董事长往往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对董事会决议发挥决定性作用。在股权结构较为固化的公司中,董事长往往一人便可以主导公司的交易行为,并且通过决议的形式将个人意志上升为集体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并不是内部人员权力博弈的产物,[13]寄希望于其他董事阻止享有决策主导权的内部成员并不现实,完全基于董事个人独立判断且不带有主观价值色彩的商业判断难以在公司决议中体现。因此,在认定董事过错时,也需考量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董事在履行催缴出资职责前需先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14]若股东以货币出资,则董事应当核查股东是否已经将出资的货币转移至公司账户。若股东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则董事需要核查非货币资产是否转移至公司名下。在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时,董事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依赖专业人士评估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若董事不具有履行催缴义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则在认定董事责任时,需要审查董事对他人专业知识的信赖是否构成合理信赖。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之所以可以合理信赖专业机构的评估,原因在于现代商业经营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过于庞杂,董事无论勤勉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独立完成公司的全部工作。如果不允许合理信赖,便意味着重复工作和职能替代,这会造成资源浪费与效率损失,也不利于决策质量的提升。但是,合理信赖并非盲目信赖,董事对相关内容应保持职业怀疑并做出职业判断。对于重大信息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内容差异等情形,董事应进行审慎复核。在此框架下,何种情况足以构成董事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直接影响到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和程度,这也是一种事后审查和个案判断。如果专业意见与行业一般标准和公司普遍惯例存在明显差距,董事应当对该信息异常予以关注并且意识到专业意见错误的可能性,对关键意见不经检验就产生信赖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此时即使董事提出合理信赖抗辩也无法得到支持。 在董事会内部职权分工不清时,应将知识结构、专业技能以及董事类型等因素作为推定董事职权的考量因素。一是专业技能,专业技能与行业经验是选择董事会成员的重要标准,但这不意味着董事在知识结构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差异化的技能构成将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与财务运营。依据管理惯例,董事的专业背景会被划分为金融专业与法律专业。具有丰富金融知识的董事在公司融资、并购以及其他以财务技能为主导的交易决策中享有难以替代的决策话语权。同理,在公司面临法律风险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董事可能会发挥主导作用。由此可见,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公司决策时,具有相应知识背景的董事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并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无法判定具体的董事会成员是否负有催缴出资义务时,具有与催缴义务相关的专业技能应当属于推定董事催缴职责的因素之一。二是董事类型,董事类型也会对董事职责的推定产生影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职工董事一般不负有催缴义务,法律赋予职工董事参与权主要是为了强化职工民主管理、保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公司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15]并不是为了令职工董事发挥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职能,而且职工董事一般也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董事的职责分工作为认定董事责任的核心依据,在无法具体判定董事会成员的具体职责时,可以将专业技能、董事类型等因素作为推定董事职权划分的考量因素。总体而言,对董事催缴股东出资职责的审查,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的理念。 (二)审计委员会制度下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区分 新公司法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公司可以选择在董事会下设置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因审计委员会成员兼具董事身份,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与其他董事是否承担相同的责任?责任认定标准是否一致?对以上问题的回应,应从审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董事的责任区分着手。 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取决于公司内部的职权划分。公司在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和人事任免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利,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内部规定明确将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催缴股东出资的责任主体,则其理应承担催缴义务,履行催缴职责。同时,应当关注审计委员会的法定监督权与董事催缴职权的区别。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侧重于对公司资本流出端的监督,而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属于资本流入端的个别事项的监督。此外,董事的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范畴,而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权源于其法定的监督权。因此,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监督职能与董事的催缴职权存在实质差异。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是公司的资本流出活动及公司管理层的行为,包括公司资金的使用、投资和分配等,旨在提高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率并防范公司的财务风险。从监督权的行权方式上看,审计委员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董事催缴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强调在股东出资这一特定事项上的监督,监督内容包括股东出资是否及时、是否足额,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董事催缴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其更强调董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实质董事与形式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区分 新《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92条引入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我国由此建立起了实质董事规则。在认定实质董事违反催缴义务时,应根据实质董事在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中的过错分析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若影子董事通过自身影响力恶意阻碍公司的催缴行为,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实董事责任的认定应当相对审慎,若事实董事在一定时期内以董事的名义实质性地享有出资催缴职权,则在该时期内事实董事应承担催缴责任。 影子董事能够通过控制公司董事的行为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若能证明公司的催缴行为受到影子董事的不当干预,那么该影子董事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商事实践中,影子董事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16]但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施加影响。例如,为公司提供了大量贷款的金融机构、公司严重依赖的技术人员以及公司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都可能成为影子董事,他们借助对公司所享有的事实权力扩展对公司董事会的影响力,从而以传达指示的方式操纵公司董事会。从我国商事实践来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同样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有动机恶意阻止公司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书,此种阻碍行为是其承担董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此时,受影子董事指示实施阻止董事会催缴行为的形式董事应与影子董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察影子董事指示行为的实质影响,如果即便影子董事没有指示形式董事阻止董事会的催缴行为,形式董事也会阻止董事会的催缴行为,则发出指示的影子董事不承担责任。 事实董事虽未被合法有效地任命为董事,但却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有可能从未被公司任命为形式董事,也有可能因无效的任命而不具有合法的董事身份,还有可能因董事任职期限届满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丧失董事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董事的认定需要考虑其是否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是否在事实上行使了公司董事的职权,是否与其他按照法律程序任命的董事同等地参与公司事务。事实董事无需在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均行使董事职权,仅在部分公司经营活动中行使董事职权即可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易言之,认定事实董事的核心考量因素是其是否在公司决策、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对外交易等行为中行使了专属于董事的职权。新公司法规定事实董事与形式董事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司法实践与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17]因此,事实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期间也应负有催缴义务。具体而言,若事实董事在一定时期内实质性地行使了催缴职权,公司也默许了事实董事的催缴权限,方可在一定时期、一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科以催缴责任。 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均属实质董事,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影子董事是指示形式董事按照自己意愿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以形式董事自居并行使董事职权。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区分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具体而言,受影子董事指示履职的形式董事应当与影子董事一同承担责任,而事实董事执行董事职务的行为却并不必然导致形式董事承担责任。 从新公司法的规范表述上看,我国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限定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易言之,我国公司法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规制隶属于双控人规范体系,董事催缴制度强化了对双控人的规制,[18]为双控人行使董事职权的情形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催缴股东出资的过程中,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可能会从阻止公司催缴的行为中获取利益,具有阻止公司催缴行为的动机。因此,在公司没有催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时,司法机关应对作为影子董事的双控人是否存在恶意阻挠催缴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于事实董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其是否承担催缴责任时应当相对审慎,仅在事实董事行使催缴职权的特定时期内承担责任。 三、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第51条仅规定违反催缴义务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责任形式。为了使董事催缴责任落到实处,需进一步细化董事的责任形式。 (一)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股东缴纳的出资是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对外发挥担保功能的前提保障。作为“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董事积极履职:在资本形成制度中,董事通过监督股东的出资行为确保公司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资本流出制度中,董事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实施利润分配、财务资助、实质减资以及股份回购。在因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中,不同董事均对资本不充实的结果贡献了程度不一的原因力,这与多数人侵权行为具有相同构造,也即董事会未形成催缴决议既有可能是基于共同故意,也有可能是基于共同过失,由此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有可能是共同危险行为。按多数人侵权之侵权法原理,以董事连带责任填补公司损失更为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