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备用信用证作为集担保、融资、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金融产品,其应用颇具代表性。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交易者出于清偿债权债务、获得融资便利、降低交易成本、规避风险等诸多考虑,对金融服务的要求日趋综合化。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这一集担保、融资、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金融产品,因其用途广泛及运作灵活,在国际商务中得以普遍应用。结合国内外有关备用信用证的研究成果,对备用信用证的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关键词: 国际贸易 备用信用证 国际融资 导语:备用信用证简称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又称担保信用证,是指不以清偿商品交易的价款为目的,而以贷款融资,或担保债务偿还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备用信用证只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部分条款,为UCP600部分条款。 一、备用信用证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一)备用信用证兼有信用证和独立担保的双重性质 首先,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独特的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必须证明他提交的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而有权要求开证行付款。这种性质并没有因为它的担保作用而被商业交易改变。“Standby”的含义是“备用之物”的意思,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承诺,是在申请人不履行其基础合同义务时对受益人支付的保证,具有备用的性质,当申请人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后,备用信用证则“备而不用”。 其次,备用信用证起着独立担保的作用。履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要求受益人首先证明开证申请人并未履行基础商业合同项下的义务。开证申请人是否违约和备用信用证的支付没有关系。备用信用证就是独立担保的替代物,即采用信用证形式的独立担保[3]。从担保的类型来看,备用信用证并不同于传统的具有附属性的担保。传统的保证以主债务的有效性存在为前提,并从属于主债务,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债务人只有在证明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有效存在之后才能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保证人则得到先诉抗辩权与约定抗辩权的保护。在有关基础交易的纠纷解决之前,保证人没有义务对债权人履行其所保证的债务。而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给债务人提供了更大的保证,使他可以迅速地从担保银行那里获得债权的实现,因此是一种新型的担保。 (二)备用信用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不可撤销性(Irrevocable):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除非有关当事人同意或备用信用证内另有规定,开证行不得撤销或修改其在该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 独立性(Independent):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作为一种自足文件而独立存在。其既独立于赖以开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约,又独立于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基础交易合约对备用信用证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开证行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履约状况,其义务完全取决于备用信用证条款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表面上符合这些条款的规定。 单据性(Documentary):备用信用证亦有单据要求,并且开证行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否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备用信用证的跟单性质和商业信用证并无二致,但后者主要用于国际贸易货款结算,其项下的单据以汇票和货运单据为主;而备用信用证则更普遍地用于国际商务担保,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以及声明申请人违约的证明文件等非货运单据。 强制性(Enforceable):不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否由申请人授权,开证行是否收取了费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该备用信用证,只要其一经开立,即对开证行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备用信用证的四个法律性质相辅相成,共同造就了这一金融产品的优异特质:“不可撤销性”锁定了开证行的责任义务,进而更有效地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独立性”传承了信用证和独立性担保的“独立”品格,赋予了其既定的法律属性;“单据性”则将开证行的义务限定于“凭单”原则的基准之上,有益于“独立性”的实施;“强制性”则是对开证行义务履行的严格规范,它与“不可撤销性”的融合充分体现了开证行责任义务的约束性和严肃性,有助于杜绝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基于这些关键的法律性质,备用信用证融合了商业信用证和独立性担保之特长,在实践中体现出独特的功能优势。 二、备用信用证的应用分析 (一)国际担保 资信担保之所以在国际商务中广为应用,是因为当事人不仅可将其用作商务支付的保证手段,还可将其作为制裁违约方、保护违约受害方,进而最终促成合约履行的法律手段。备用信用证在国际工程承包、BOT项目、补偿贸易、加工贸易、国际信贷、融资租赁、保险与再保险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广泛应用,只要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认为商业合约对债务人的约束尚不够安全,即可要求债务人向一家银行申请开出以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用以规避风险,确保债权实现。较之银行保函和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担保功能具有独到优势。 其一,担保责任的确定性。银行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从属性保函以基础交易合同(主合同)的存在与执行状况为生效依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依附性决定了担保人不能独立地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依据主合同条款及其主合同的执行状况来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程度;如果主合同的债务人以各种理由对抗债权人,担保人同样可以依据该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所以对债权人而言,从属性保函担保人的付款责任是不确定的。独立性保函开出后即完全不依附于基础交易合同而独立存在,其法律效力并不受制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灭失以及债务人的行为,只要债权人的索赔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条件,不论该债务人是否同意,担保人必须履行第一付款责任[2]。所以,不同法律属性保函担保人的付款责任确定与否,对当事人的实质性影响截然不同,实践中,围绕保函法律性质及其担保人付款责任的争议事例屡见不鲜。而备用信用证以鲜明的独立性确定了其与基础交易合约之间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付款依据是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义务以及备用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合格性,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始终是肯定和明确的,这一点极有助于减少误解和争议,提高担保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其二,应用的灵活性。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一经开立,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汇票)单单一致,开证行必须履行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多是在对债务人履约具有基本信任的基础上,将备用信用证作为风险规避的补充手段。若基础交易合约得以顺利履行,备用信用证通常“备而未用”,所以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尽管在形式上承担了独立的、不可撤销的、强制性的责任义务,但其并不一定必然地对外赔偿,事实上担负着“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备用(Standby)性”使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遭遇受益人无理或恶意索赔的几率相对较低;相应地,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用额度、开证抵押或反担保要求较之保函或商业信用证略显宽松,开证成本较低。备用信用证的“备用性”即使开证行承担的独立担保责任具有了一定弹性,又通过灵活的运作满足了国际经济交易对银行信用补充性支持的需求。实务中,“备而未用”者在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占据多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