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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归属问题研究——兼议我国发现埋藏物立法的完善
论文作者:童鞋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txlunwenw.com  发布时间:2014/4/6 21:28:24  

一、乌木的相关争议及其争议的焦点

( 一) 天价乌木案件回顾

案例一: 2012 年2 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上发现了一根乌木,随即展开挖掘,未完全挖出就被当地政府叫停。之后,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7 月,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司法、水务、国土等部门,正式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5万元,通济镇另奖2 万元,共计7 万元。对于这个奖励结果,吴高亮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挖掘乌木的时候,乌木价值估算在2000 万左右,而彭州市政府只奖励7 万元,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他认为就算按照拾得物的奖励标准,也得奖励20%,那么彭州市政府应奖励400万元。①

案例二: 2013 年9 月3 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 米、直径1. 5 米、重80 吨的疑似乌木。后被当地政府运走进行保护,古树样本送检,是否为乌木还未确定。修水县林业局认为该古树属于国家所有,承诺给予梁财适当奖励。为了挖掘古树,自己花了9 万多元钱,梁财无论如何也想不通自己辛苦挖掘出来的古树归属于政府,这相当不合理。②

天价乌木事件发生以来,民法学界对于乌木的归属争议很大。梁慧星教授认为该争议应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柳经纬表示,此事件中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他认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乌木作为无主之物由其发现者所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表达了同样的观点。③

( 二) 乌木争议的焦点

对于四川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矛盾不可调和,因此吴高亮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媒体采访报道: 吴高亮认为乌木应当属于吴高亮所有,理由是乌木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根据《物权法》49 条的规定,那么国家不享有乌木的所有权; 对此持相反意见的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理应属于国家所有。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79 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当然所有权应归国家。另外,政府承诺给予吴高亮适当奖励。

总体上来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乌木的归属问题,即吴高亮发现的乌木究竟是属于发现者还是国家; 二是如果乌木属于国家,那么政府应奖励发现者多少奖金才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乌木的归属,由于这个法律空白导致了国家与私人争利的事实存在,往往很大保障发现者合法的经济利益。而第二个争议核心在于平衡发现者和国家的利益,避免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二、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 一) 乌木的属性

关于乌木的属性,目前学界共有埋藏物、矿产、古生物化石、天然孳息、无主物和文物等观点。这些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缺陷的地方。作者将针对这几种观点分别予以讨论:

1. 埋藏物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埋藏物下定义。通说认为,埋藏须是人的行为所致。《法国民法典》第716 条规定: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④ 根据这一条规定,将埋藏物的形成,与人的“埋”与“藏”的行为结合起来,理解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形成,未免将埋藏物的内涵与外延大大地缩小了。事实上,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其后果出现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人为的”埋藏的结果。⑤因此,某物是否为埋藏物,并不却取决于人为的埋藏,而在于被埋藏的客观事实。不论是人为原因、自然原因,还是社会原因,只要是物件被埋或被藏,那么可以认为是埋藏物。也即,认定何为埋藏物,作者认为应坚持客观主义立场。

乌木是由于自然原因使树木被埋入地下,经过上万年的炭化作用形成的。根据此定义,乌木虽然不是人为原因导致被埋,是因为自然原因而埋藏在地下,存在埋藏的客观事实,故乌木属于埋藏物。

我国《物权法》第114 条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09、110、113 条规定了遗失物处理的规则: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发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按照《物权法》规定,应该公告六个月后,如果没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况且遗失物与埋藏物在性质上不同,当然不适用同一规则。相对与《民法通则》第79 条,《物权法》第114 条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显然通济镇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最终都是归国家所有,充分表明了国与民争利的事实。当然,这种结果是人们不会接受的。其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导致人们的权利观念改变,私权意识萌发,并且乌木归属国家不利于物尽其用的基本物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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