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介绍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日本法院审理判决结果。2010年2月9日,中国某公司(以下称“中国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以下称“日本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中国公司向日本公司购买煤炭4万吨,单价为75美元/吨。双方对煤炭的质量规格进行了详细约定,煤炭总热值低于5700 KCAL/KG时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其他质量不符合规格则相应调整价格,装船港取样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2月11日,中国公司向中国某银行申请开立以日本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约300万美元。2月12日,国内开证行(以下称“中国开证行”)向国外某银行(以下称“国外银行”)电开了FIN700跟单信用证。货物规格中列明煤炭总热值(Gross Calorific Value(ADB))低于5700KCAL/KG适用拒收,其余指标不适用拒收,仅进行价格调整。 3月22日,日本公司将货物运至广东虎门港,中国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局即CIQ对货物进行法定检验,检验结果与日本公司提交的SUCOFINDO检验报告数值不同。根据SUCOFINDO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煤炭总热值(Gross Calorific Value(ADB))为5978KCAL/KG,而根据CIQ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煤炭高位发热量(空气干燥基)为5180KCAL/KG,因此中国公司认为煤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月31日,日本公司向中国公司发送邮件,说明其到银行交单时,被银行指出存在三处不符点,日本公司将上述问题在给中国公司的发票上都进行了价格调整。 4月1日,国外银行通知中国开证行单证请求付款,并提示单证存在三处不符点:“总水分26%(应小于25%);固有湿度9.5%(应为约13%);粒度0~50mm 83% (应为90%)”。4月6日,中国开证行将单据不符点通知了中国公司。 4月12日,中国公司与日本公司共同委托SGS及INSPECTORATE对货物进行检验。SGS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煤炭总热值为21.26 MJ/ KG(约5081KCAL/KG)。INSPECTORATE的检验报告中,煤炭总热值为4714KCAL/KG。 4月15日,中国公司发函通知国内开证行,说明“单据存在不符点,我司予以拒收,并授权贵行将单据退回。”同日,国内开证行将单据通过国外银行退回日本公司。 7月29日,日本公司将涉案煤炭转售给国内某港口公司(以下称“港口公司”)。 12月,日本公司在日本法院起诉中国开证行,要求支付涉案信用证下款项及利息。 2012年3月,日本法院一审判决1驳回日本公司诉讼请求,日本公司提起上诉。 9月,日本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日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7日,国外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对中国开证行的申诉不予受理3。 12月26日,中国开证行按照日本法院判决向日本公司支付了3671995.97美元。 文章要讨论的问题是,受益人转售货物是否应视为放弃信用证项下提交相符单据以获得货款的权力,日本法院判定受益人不提交单据而从开证行获得货款是否合理。也就是说,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与付款是否为不可分割的关系。 杨大明先生在其专著《国际货物买卖》4中说到: 信用证是一家国际银行或有信誉的银行作出对卖方的付款保证。这信用证也就是银行(作为开证银行)与卖方(作为受益人)之间的一个合约,而合约的内容就是只要卖方向开证银行及时提供一套特定的 “付运单据”(shipping document),特别是包括了“装船单据”(on board bill of lading),银行就一定会马上做出货款的支付。 信用证作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约, 其本质上是单据的交易,其标的就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受益人要获得信用证项下付款,必须提交单据,首要的就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而开证行如果拒付,则必须及时退还单据给受益人。由此可见,持有和交付单证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内容,是流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为:开证行在受益人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方式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前提下支付信用证项下确定的款项给受益人,并交付单据给申请人,以获得垫付资金的偿还。因此,当受益人无法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据时,开证行无须支付信用证项下确定的款项。提交符合约定的单据给开证行是受益人的基本义务,当受益人无法提交单据时,无权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 日本法院对中国开证行“在提示本案提示单证之前,可拒绝履行本案信用证项下债务”的主张,判决理由为“上诉人5已对被上诉人6提示了满足客观要件的本案提示单证并将其予以交付,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退回本案提示单证,不能解释为上诉人负有再次提示该单证的义务”。针对中国开证行主张的“由于上诉人通过向他人转让,交付本案商品,已确定无法将本案商品交付于被上诉人,因此,可以拒绝本案信用证项下债务的履行”,日本法院的理由为:上诉人提示交付了满足客观要件的本案提示单证,因此已完成了本案商品的交付,并且完成了现实交付。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中国公司之关系上将如何处理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本案商品销售给他人所得利益,是应另行解决的问题。 日本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程序,同时违背了包括信用证交易在内的货物交易的公平原则。首先,日本法院对交单(PRESENTATION)的解释是歪曲的。 交单的意义是持有并交付给银行,也就是判决中所说的“提示并交付”,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背书转让功能。判决中所说的“无再次提示”的义务,不仅表示无须交付,甚至无须持有单据。信用证的单据交易和其他货物买卖道理是相同的,即钱货两清,而不是你让我看看货我就必须付钱,毕竟我让你看看钱你也不会交货。其次,日本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再次提交单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前述引用的杨大明先生著作中所述道理,假设银行收到不符点单据退回,受益人是可以修改为相符单据并在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内以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再次提交的。同样,如果银行改变了对单据的审核意见,也是可以接收再次提交的相同单证的。实践中,议付行与开证行对单证是否相符的矛盾争论经常发生,开证行最终同意议付行的意见并接受此前拒收单据也不乏其例。理论上和实践中,受益人可以保有单据,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不符点不成立的情况下,再次提交相同单据,开证银行则根据法院判决和/或仲裁裁定,接受再次提交的相同单据并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形成一个完整的信用证结算流程。日本法院的“不能解释为上诉人负有再次提示该单证的义务”及“无法解释为负有重复提示相同单证的义务”的说法缺乏法律根据,甚至可以理解为允许受益人即便有单据也不去提交,这样的判决把一笔交易的双方履约行为生硬地分开,将其中一方置于无钱无货的境地,使其不得不另行寻求救济,毕竟这种国际案件,水平差一点的律师没有办法胜任,能够胜任与称职的律师都不会收费便宜。 不妨参照与此案例接近的沃斯特 - 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Voest-Alpine, 以下称“美国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称“江阴外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美国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向中国法院起诉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不当拒付货款,随即又于同年10月20日,向美国法院起诉中国银行不当拒付信用证。中国法院于1998年10月作出判决,对江阴外贸拒付货款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美国法院于2000年3月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构成“不当拒付信用证”。与本文案例相近之处为,美国公司作为胜诉的一方,从中国公司获得了货物价款,也从中国银行获得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偿付。两案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美国公司是在货物和单据同时被拒收的情况下,同时发起了针对买家和开证行的诉讼,并且声称其并无获得双份货款的意图。日本法院在明知日本公司已通过转售取得了货款之后,仍然判决银行全额支付信用证金额,使得日本公司先后取得了双份货款。尽管日本公司声称不谋求双倍受益,会将转售货款退回中国买家,但日本法院事实上无法左右其案外的行为;其二,日本公司因转售货物而无法将单据交付给中国开证行,而美国公司不存在无单据交付而取得中国银行偿付的情况,美国法院的判决未违背信用证交易的条件和程序,维护了交单和付款同时履行的原则。 事实上,当受益人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单据而遭到银行错误拒付并退回单据后,基于信用证合同关系中交付单据与支付货款不可分割的关系,受益人有两个选择权利:其一为保留单据,要求开证行按照约定付款,即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其二是基于止损权利和义务,将货物转售,要求开证行对不当拒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付款请求权转为赔偿请求权,即解除合同,要求开证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11条有相近规定:“对根据本条开证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但是即使没有义务这样做的请求权人还是防止了损害,则请求权人从开证人处应得赔付额中应减去被防止的损害金额,开证人对已防止的损害金额负有举证责任。” 日本法院未能正确对待交单和付款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视日本公司获得转售货款的事实,其判决既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的国际惯例付款赎单的精神,也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却给开证行及申请人带来另行寻求救济的额外负担。 参考文献 [1] 陈立虎,谢英.L/C程序中的拒付行为——从沃斯特 - 阿尔卑斯公司诉中国银行切入[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2). [2] 龚柏华,龙凤.美国Voest-Alpine 贸易公司诉中国银行信用证不当拒付案评析[J].国际商务研究,2003(1). [3] 中国法院网.沃斯特-阿尔卑斯贸易公司诉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EB/OL].[2002-11-04]. [4] 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贸出版社,1995. 注释 1东京地方裁判所 2010年(ワ) 第42543号[Z]。 2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4年(礻)第2614号(平成24年9月26日判决) [Z]。 3最高裁判所平成25年(受)第161号(平成25年12月17日判决) [Z]。 4杨大明.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日本公司。 6中国开证行。 |